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投交簡,2,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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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得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得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得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7月1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曾於9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板交簡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9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店交簡字第7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於105 年12月1 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此次係第4 犯,顯見其未知悔悟,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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