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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林宥宏因而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許漢威因而受有左側膝部之挫傷及擦傷、左側較小腳趾之挫傷及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5、97年間先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投交簡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97年度投交簡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32 ,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甚多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且因此不慎擦撞案外人許漢威所騎乘之機車,致其自己及許漢威分別受有上述傷害,以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許漢威成立調解(見警卷第23、24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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