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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錫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錫其於民國106年3月23日15時許起至16時30分許止,在南投縣草屯鎮保安宮內飲用米酒加保利達藥酒,明知喝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畢後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先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住處休息,復接續於同日21時許騎乘上揭機車外出購物,於行經南投縣南投市成功三路時,為警發現其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情形,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號前將其攔查後發現有喝酒之情況,乃於同日21時39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對張錫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喝酒後騎乘機車,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坦承,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即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呼氣之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至於其主觀犯意,應認行為人飲用酒類後知悉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具備主觀犯意,先此敘明。
是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之標準。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飲酒後,先後於106年3月23日16時30分許及同日21時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39分許為警攔查,其前揭兩次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單一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交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所述之公共危險之紀錄外,另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偵字第902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行,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騎車上路,漠視公眾行之安全,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騎乘機車所造成之危險性均非高,而本件並未與他人發生車禍,導致他人受傷之情況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職業為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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