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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得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得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得瑋於民國106年3月11日20時許起至翌日(3月12日)1時許,先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芳美路妙曲KTV飲用威士忌酒,於飲畢後由其家人載回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52弄8號住處休息,復於106年3月12日7時許在其上開住處飲用威士酒,明知喝酒後在酒精未代謝完畢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畢後之同日12時40分許自其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家樂福,嗣於同日12時59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華陽路與南陽路口,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而受傷並送醫救治,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29分許在南投醫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3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喝酒後騎乘機車自摔受傷,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坦承,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處理警員鄒獻儀出具之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8張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即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呼氣之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至於其主觀犯意,應認行為人飲用酒類後知悉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具備主觀犯意,先此敘明。
是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之標準。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騎車上路,漠視公眾行之安全,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甚高,本件並未與他人發生車禍導致他人受傷之情形,而係自行摔倒受傷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木藝(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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