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投交簡,245,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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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併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部分:⒈關於被告楊朝桂是否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狀態應補充為「在其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持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騎乘其母楊許梅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⒉關於被告飲用酒類之數量應補充為「威士忌酒約2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⒈關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之記載,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⒉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

二、核被告楊朝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於民國101 年間,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2 月20日起至103 年2 月19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竟仍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再度於飲用酒類後,於未持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

⑶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

⑷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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