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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投交簡字第5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卻未謹記教訓,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濃度非低,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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