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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投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黃錫卿」,均應更正為「林偉煜」。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案民國106 年1 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被告姓名欄及附件被告姓名所載均為「林偉煜」,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黃錫卿」,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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