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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蕙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蕙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鄭蕙嬋酒後駕車肇事之時間應更正為「於105 年11月25日凌晨0 時20分許」,關於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所生之損害情形應補充為「致己身受有口腔鈍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另補充被告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於同日凌晨1 時27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7毫克,且因而肇事,致己身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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