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承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承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承舉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14時許,在位於南投縣中寮鄉其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在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其在酒精尚未代謝完畢之同日16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住處,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號前,不慎與陳佳男(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經警前往現場處理並由救護人員送醫,嗣於同日17時36分許員警在南投市南基醫院對沈承舉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喝酒後騎乘機車肇事而受傷,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坦承,復經證人陳佳男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即被告飲用酒類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呼氣之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至於其主觀犯意,應認行為人飲用酒類後知悉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具備主觀犯意,先此敘明。
是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於酒精未完全代謝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之標準。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減刑為9月);
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經上訴後撤回確定;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減刑為5月),上開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導致車禍之意外,漠視公眾行之安全,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為高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