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交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張凱程是否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狀態應補充為「其未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照駕駛」,並補充酒測時間為「並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另證據部分關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之記載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並刪除「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妨害自由、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2 月確定,雖經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其於105 年5 月19日入監執行,迄106 年3 月1 日因羈押折抵及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未有何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前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為初犯;
⑵其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