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投交簡,48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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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交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曾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2089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職權不起訴;

復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交簡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再為本件犯行,已屬第3 次酒駕,竟仍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⑶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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