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投交簡,493,2017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交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淵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淵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列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黃淵宗於民國105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5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 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未有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⑵漠視酒後駕車可能招致之危害,仍於飲用含有酒類之物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逆向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且經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⑶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

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