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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交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志峯於民國106年9月4日16時許至17時2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飲料,明知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飲料後在酒精未代謝完畢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畢後之同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05分許,行經南投縣○○鄉○道○號公路北向236.6公里處(北向名間交流道),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劉志峯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8時12分許在攔查地點對劉志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飲用含有酒精之飲料後駕車,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坦承,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即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呼氣之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至於其主觀犯意,應認行為人飲用酒類後知悉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具備主觀犯意,先此敘明。
是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之標準。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至97年間有3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以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及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可稽。
是本件為被告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犯行,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駕車上路,漠視公眾行之安全,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本件未與他人發生車禍導致他人受傷之情況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鐵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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