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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慶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慶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併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部分:⒈關於被告全慶祥駕車上路之過程應補充為「於同日凌晨4 時許,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鄉○○街00號之住所,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⒉關於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情形應補充為「途經集集鎮民權路8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右偏自撞路樹,而造成方向盤失控並向對向車道滑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應刪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全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民國103 年間,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投交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4 年3 月3 日至106 年3月2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對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當知之甚明,竟復於緩刑期間內再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顯無悔意;
⑵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樹而肇事,惟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
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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