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投原交簡,33,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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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原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天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天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全天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投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此次已為第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仍未記取教訓並知所慎行,其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甚鉅,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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