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投原交簡,4,2017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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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國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國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金國光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738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接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 萬元。

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5 月5 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2922號處分書予以駁回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自105 年5 月5 日起至106 年5 月4 日止)。

詎被告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6 個月內,並未履行上開事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指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應履行事項之情形。

嗣檢察官即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11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同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上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因而確定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92毫克,所為應予非難,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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