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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鑫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清鑫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8月初某日起至105年12月20日止,提供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賭號碼訊息至其使用之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選每週二、四、六之香港六合彩開獎所開出號碼,用以賭博財物,賭客每簽一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 至100元,簽賭後核對上開之六合彩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2星、3星、4星,分別可獲得簽注金額之57倍、570倍、750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簽注金額則屬張清鑫所有之賭博方式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
嗣經員警於105年12 月20日18時16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在卷;
復有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錄表、現場、手機翻拍及證物照片在卷可憑,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罪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案賭博方式係以當期香港特區政府開出「六合彩」中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金錢之勝負,而由被告提供賭博場所,接受不特定賭客簽賭,復根據輸贏結果收取賭資或發放彩金。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
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
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與「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
亦即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而以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
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四)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重覆性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即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是查,被告自105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處所經營簽賭站並與不特定人對賭,其中,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聚眾賭博罪部分,因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不知悔改,再度不法經營上開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被告經營之規模不大,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參照)。
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自承經營簽賭站並未獲利(見偵查卷第9頁),而依卷內之證據,亦無法證明本件被告有犯罪所得,則本件既無犯罪所得,即無法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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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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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動電話(含門號0928│1支 │
│ │957180號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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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六合手冊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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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六合彩開獎單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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