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投簡,101,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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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瑋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評估資料1 份(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57號卷第32至7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於被告賴正瑋雖辯稱沒有收到南投縣政府民國105 年10月28日通知云云。

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南投縣政府105 年10月28日府授衛醫字第1050220962號限期履行通知(限期履行日期:105 年11月21日),業於105 年11月3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南投三和郵局,被告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見105 年度偵字第5164號卷第32、33、7 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57號卷第23頁),是依前揭規定,上開限期履行通知既已合法送達在案,被告自不得以沒有收到通知之詞,推諉限期命其履行而其仍不履行之事實,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侵簡字第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8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依諸前揭規定,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甚明。

被告前經評估認有加強「輔導教育」之必要(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57號卷第57、59頁),嗣經南投縣政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見105 年度偵字第5164號卷第6 、8 、10、11、13至16、18、21至28、34頁),又經南投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見105 年度偵字第5164號卷第29至33頁),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

㈡又被告於100 年間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101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侵簡字第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8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0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並於103 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104 年間曾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投簡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4 年9 月24日判決確定),猶不知警惕,而其再經合法通知,仍未遵期辦理報到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對於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更是置若罔聞,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並且無視國家公權力,行為實有可議,兼衡其高職畢業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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