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投簡,102,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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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成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538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成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春成與洪秀美(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夫妻,與林春雨(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兄弟,其三人原與白雲龍共有南投縣○○鎮○○段000號、854號土地,經白雲龍於民國98年間,訴請分割共有物時,由本院民事庭委託地政機關測量後,林春成明知上開853號、854號土地後方緊連之同段2046號土地(下稱本案2046號土地),屬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利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0年6月間,未經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同意,出資僱請不知情之白忠文,在本案2046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鋪設水泥加蓋,供其使用,而竊佔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水利地。

(二)案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成於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09號卷【下稱本院609號卷】第101頁、134頁背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34號卷【下稱中高分院卷】第144頁、第186 頁背面)及本案偵訊中(見105年度偵字第4538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洪秀美、林春雨及白忠文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36頁、第43、44頁)為佐,並有另案本院102年4月12日、同年12月9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34張(見本院609號卷第66至82頁、第112至116頁)、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02年1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609號卷第159頁、160頁,下稱圖一、圖二)、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被告僱請不知情之白忠文在上開水利地上之水溝鋪設水泥加蓋,以實施上開竊佔犯行,為間接正犯。

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15號),其中被告竊佔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之部分,經核與被告所犯經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之竊佔罪,具有同一事實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未有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竟為供己通行之便利,在本案2046號水利地上鋪設水泥加蓋,而竊佔土地面積達11平方公尺,誠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影響水利會土地灌溉排水之功能,且已僱工將所竊佔本案水利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南投農田水利會,有現場照片(見本院609號卷第132頁)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竊佔罪,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已僱工將所竊佔本案水利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南投農田水利會,已如上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本案就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31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林春成明知同段853號、854地號土地後方緊連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本案2046號水利地,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0年6月間,出資僱請不知情之白忠文,在本案2046號水利地內如附圖編號b所示位置(即圖二編號B部分)鋪設水泥加蓋,供其使用而竊佔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之水利地,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且認上開犯行與本案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併辦等語。

(二)惟查,上述併案意旨書所載被告竊佔如附圖編號b部分,經本院函請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套繪圖一及圖二後,已可知圖二編號B部分土地係位於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範圍內,有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102號卷第18頁);

又被告被訴竊佔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之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34號以該部分追訴權時效已消滅為由,為免訴判決確定,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核閱屬實。

是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在圖一編號A所示土地範圍內,被告對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之竊佔罪嫌,應為前揭免訴判決既判效力所及,與被告於100年6月間對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所為竊佔犯行間,並非事實上之一行為。

從而,就被告所涉上開對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之竊佔罪嫌,與前揭竊佔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而論罪科刑部分,並無事實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就併案部分尚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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