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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献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献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壹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献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民國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投簡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於警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交出身上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個,並向警員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有自首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仍未戒除惡習遠離毒品,惟犯後能坦承犯行,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61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2 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頁)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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