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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斌
施欣佑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帳冊貳紙,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欣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10列「提供施欣佑上開網站之帳號『ya223 』、密碼『qq8899』、帳號『ya332 』、密碼『qq8899』、帳號『ya556 』、密碼『qq8899』,使施欣佑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接續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提供施欣佑及不特定多數人『拉美西斯』網站之帳號、密碼,供其等登錄該網站賭博,而施欣佑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接續犯意,以黃宗斌提供之『帳號ya223 、密碼qq8899』、『帳號ya332 、密碼qq8899』、『帳號ya556 、密碼qq8899』等帳號密碼」;
另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當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另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並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是核被告黃宗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施欣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被告黃宗斌自民國104 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5 年2 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揭網站帳號、密碼,聚集被告施欣佑及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是被告黃宗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
㈢而被告施欣佑自104 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5 年2 月下旬某日止之賭博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屬單純一罪。
㈣被告黃宗斌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被告黃宗斌提供被告施欣佑以外之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上揭網站帳號、密碼,聚集該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部分,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證物內「鑫」等25個代號,這25個人都是跟我簽賭輸贏之賭客等語(參見偵卷第34頁),足認本件除被告施欣佑外,尚有其他賭客,而被告黃宗斌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黃宗斌無賭博案件之前科素行,而被告施欣佑則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被告2 人不知謹守法治,被告黃宗斌經營賭博網站,圖謀不法利益,被告施欣佑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
兼衡被告黃宗斌經營簽賭之動機、時間、規模、所得獲利情形,犯後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參照。
上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本件被告黃宗斌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問題始為前開修正,然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本件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新修正規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先予說明。
查扣案之賭博帳冊2 紙,均為被告黃宗斌所有,且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宗斌供明在卷(參見偵卷第34頁),爰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黃宗斌經營上開賭博網站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乙節,業據被告黃宗斌於警詢時供稱明確(參見警卷第6 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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