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投簡,119,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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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燕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燕綢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及六合彩簽單陸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102 年2 月間某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106 年2 月間某日起」(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1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並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

查被告曾燕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被告位於南投縣○○鄉○○街000 巷00號之住處作為經營簽賭站之地點,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賭博,上開處所雖係住宅,然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固未直接參與賭客之輸贏賭注,僅有賺取賭客每注新臺幣(下同)3 元之抽頭,惟被告既與綽號「張仔」之成年男子共同謀議由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賭客向其簽注,再由綽號「張仔」之成年男子參與賭客之輸贏賭注,被告即應就綽號「張仔」之成年男子與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共同負責。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綽號「張仔」之成年男子自民國106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3 月25日晚間8 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上開處所經營簽賭站並與不特定人對賭,其中,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因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又被告與綽號「張仔」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亦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而被告與綽號「張仔」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而其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經營簽賭站之動機、目的、時間、規模、獲利情形,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謂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

扣案之傳真機1 臺、計算機1 臺、及六合彩簽單6 張,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此外,被告自陳獲利1 萬5 千元(見警卷第4 頁),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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