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投簡,123,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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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雨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雨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雨柔與江東融於民國104年9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江○寧(係105年3月出生),江○寧於出生後雖設籍在江東融為戶長之臺北市○○區○○里○○街0段00號4樓之13,然江東融、沈雨柔與江○寧均同住在沈雨柔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街00巷00號之住處,後江東融於105年7月間某日搬離上開沈雨柔住處,自行返回臺北市○○區○○里○○街0段00號4樓之13之住處,期間沈雨柔因與江東融感情生變,遂不再返回江東融上開臺北市住處,後沈雨柔因申請臺北市育兒津貼遭駁回之故,遂思將江○寧之戶籍由臺北市○○區○○里○○街0段00號4樓之13,遷往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街00巷00號,然未成年人之遷移戶籍如由父或母單方申請,應附繳他方之同意書,沈雨柔明知其並未徵得江東融之授權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11月14日上午某時許,先自行取用江東融所有、原放置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街00 巷00號住處之印章1顆,後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將江東融所有之印章1顆自行盜蓋在江○寧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所附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而盜用「江東融」之印文2枚及偽造該同意書,並將該同意書交予該戶政事務所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信沈雨柔已得江東融授權同意將江○寧之戶籍遷入,並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所掌公文書電腦資料內,致生損害於江東融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登記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雨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東融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6年3月9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0630213900號移文單及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106年3月9日投戶字第1060000850號函暨函覆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辦理其未成年之女江○寧之戶籍遷徙。

另被告本人雖在上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之申請欄上簽名,惟被告無權以江○寧之戶長即告訴人之名義一併提出申請,竟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用在該同意書上,以表示告訴人同意提出申請,此部分被告自屬無權製作該同意書,而偽造私文書,是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上開被告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盜用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本件被告在未得告訴人之同意,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於上開同意書上,所為實有不當,惟犯罪後於偵查中就其所為均為承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參酌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紀錄表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然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上開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中欄「江東融」之印文2枚,固被告係盜蓋,惟因該印章係屬真正,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而該同意書,固屬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持以向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人員行使而均已非屬上開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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