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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杰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俊杰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子彈,竟於民國104 年間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和平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環山派出所附近某處果園內,撿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不詳原因而脫離其持有之具有殺傷力子彈1 顆(係12 GAUGE制式霰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後,同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子彈1 顆侵占入己,並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將其藏放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住處內之房間電視櫃中。
嗣於106 年3 月19日上午6 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另案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在該處內之房間電視櫃中扣得上開子彈1顆,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俊杰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106 年聲搜字000203號搜索票影本(見警卷第4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警卷第5 頁至第10頁)、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33011號鑑定書及查扣霰彈槍子彈1 顆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9頁) 、槍彈鑑定方法說明(見偵卷第13頁正、反面)各1 份、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刑案照片3張(見警卷第11頁、第12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所稱之子彈,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又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本件扣得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子彈一顆,經鑑定後確認均具有殺傷力,核屬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示之子彈,被告林俊杰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上述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又該子彈係因不詳之原因而脫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有,依據上開說明,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
被告以一行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並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其中關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未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為初犯;
⑵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嚴令禁止持有之物,於拾獲後竟未送交警方處理,逕予侵占入己而持有之,應予非難;
⑶惟考量被告持有子彈並無其他犯罪目的,數量非鉅,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實際危害尚非嚴重;
⑷兼衡其高中肆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
⑸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固於86年間因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投刑簡字第8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87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在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以上量刑部分審酌之情節,認其經此教訓,當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㈣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霰彈槍子彈)1 顆,既已因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已非違禁物,雖屬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之犯罪所得,然所餘彈殼,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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