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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9列「嗣於106年2月1日16時28分許,陳秉奇誤詐欺集團成員假藉網路購買交易比特幣之手法為真實,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上述帳戶,旋遭提領」補正為「於106年2月1日16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陳秉奇,並佯稱欲以1萬5000元的對價賣0.5的比特幣予陳秉奇等語,陳秉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6時2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中華郵政公司五城郵局內,以ATM匯款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5千元至陳羿廷之本案帳戶內。
嗣陳秉奇因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證據部分應補充「Line通話紀錄截圖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惟其容任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之一,導致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正犯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卷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
於提供人頭帳戶之犯罪類型,並無任何所得直接產自提供人頭帳戶行為,則提供人頭帳戶行為獲取之報酬應屬因其犯罪所得之對待給付。
查被告本案出售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收取3000元之價金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認在卷,依上述說明,被告所收取之3000元價金自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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