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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峻偉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峻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峻偉於民國105年5月17日22時30分許,與謝朝欽、葉一忠、黃景祥(謝朝欽、葉一忠、黃景祥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吳政雄經營之東新藥局與吳政雄協調吳政雄與洪俊彥(所涉教唆強制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貨款事宜,黃峻偉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指著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向吳政雄及其妻楊千慧恫稱:「我在通緝中,背包裡有槍」等語,使吳政雄、楊千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吳政雄於於警詢、偵訊及證人楊千慧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同時對被害人2人為恐嚇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之素行,其為處理他人與被害人吳政雄間之債務糾紛,竟未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糾紛,輕率傳送恐嚇訊息,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實不可取,然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而被害人吳政雄於偵查中亦表示沒有提出告訴,已經有和解,楊千慧也沒有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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