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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隆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隆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陶瓷甕6 個及石頭10個遭竊」之記載後應補充「(遺留案發現場)」(見警卷第2 、20頁);
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2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隆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 號判例要旨參照)。
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
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要旨參照)。
茲查,被告行竊地點既在告訴人即被害人洪彩鳳住家後方空地,即難認係侵入住宅竊盜;
而其所竊得之物品據告訴人陳述「…放置在塑膠袋內…」(見警卷第2 頁),顯然已經置於被告權力支配之下,自應認定本案竊盜既遂,均予敘明。
㈡又被告於民國101 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同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2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並於103 年7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不知悔改,而其尚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物品,破壞告訴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竊取之物品遺留案發現場、未及帶走(見警卷第2 、20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陶瓷甕6 個及石頭10個,為其犯罪所得,固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該些物品遺留案發現場、被告未及帶走,業如前述,應認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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