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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倍民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倍民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7列補充「…之情事,委由該不知情之名間鄉農會承辦人員轉請不知情之臺灣票據交換所南投縣分所(下稱票據交換所)承辦人員,於105年12月27日將上開遺失票據申報書等資料送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向警局之該管公務員誣指有未指定之人侵占上開支票,請求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
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范清翔、林嘉明、蔡宜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倍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名間鄉農會及票據交換所承辦人員轉請該管警察局警員偵查他人侵占遺失物罪嫌,為間接正犯。
(二)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尚未有人經刑事裁判確定前,業於偵查中自白(偵卷12頁),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明知本案票據並未遺失,為圖不使支票退票而影響其票據信用,竟謊報遺失,不僅耗費司法偵查資源,更使其他無辜之人陷於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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