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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振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扳手,竊取潘招雪所使用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之後將其中1 面懸掛在其已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嗣於106 年1 月12日19時15分許,為警在陳振中之南投縣○○鎮○○里○○路000 ○0 號住處前發覺而查扣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業由潘招雪領回)以及上開扳手1支,另1 面車牌則已滅失。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振中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潘招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竹山分局桶頭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2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5 張。
㈣扣案之扳手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扳手1 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易於把持、揮舞,有照片附卷足佐(見警卷第15頁),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恰,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16頁),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審酌被告為能繼續騎乘已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竟持扣案之扳手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小客車車牌2 面,並將其中1 面懸掛上揭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及被害人業已領回遭竊之車牌1 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損害已獲得部分填補,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回收為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返還所竊車牌1 面,又年事已高,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扣案之扳手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1 面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1 面車牌已滅失,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8 頁),衡以該車牌係作為車輛識別、管理之用,難以衡量財產價值,又可事後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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