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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投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璽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犯罪時間「民國106 年3月3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6 年3 月26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犯罪時間「民國106 年3 月36日」之記載,乃係誤寫,在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下,更正為「民國106 年3 月26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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