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投簡,219,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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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錦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後經警查獲楊俊錦後,而扣得上開遭竊之多芬旅行組1組」之記載,應補充為「後經警查獲楊俊錦後,而扣得上開遭竊之多芬旅行組1組(已發還黃松婷)」;

證據部分關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上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並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楊俊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下稱第①、②案);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竹東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

再於同年間,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確定(下稱第⑤、⑥案)。

嗣第①案至第③案,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第④案至第⑥案,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其於101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乙執行案,已於103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甲執行案,於103年8月13日因羈押折抵及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假釋期滿日為104年4月20日。

然其再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3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40日確定(下稱第⑦、⑧案);

上開假釋乃遭撤銷,留有殘刑8月又7日,其於104年1月26日再度入監接續執行殘刑及第⑦案之有期徒刑,至105年3月23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不思以正當途徑得取財富,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為多芬旅行組1組(價值約新臺幣199元),並已返還告訴人黃松婷(見投草警偵字第1060009256號卷第12 頁),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竊盜所得之多芬旅行組1組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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