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投簡,225,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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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單、六合彩簽賭單及六合彩開獎記錄表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賭客之下注方式更正為「以親自到場或傳送LINE訊息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下注」;

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298 號搜索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當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另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並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是核被告陳慶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本質上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且其自106 年6 月17日某時許起迄至106 年6 月20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從事前揭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應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均僅成立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年逾六旬,不知謹守法治,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經營簽賭之動機、時間、規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帳單、六合彩簽賭單(填載賭客簽注六合彩號碼之紀錄紙,非賭客持以兌領彩金之簽單,不能認係賭博器具)及六合彩開獎紀錄表各1 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均應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縱認係被告所有,惟審酌若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未供稱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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