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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洪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黃鉉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出於為另案被告黃鉉堯催討告訴人積欠之債務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未以合法、理性之手段解決問題,手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臀部挫傷併瘀青、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106 年8 月3日之調解期日到場,然告訴人當日未到場而未成立調解,可認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心,尚有悔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所持之木棍,雖供本案犯罪所用,惟無證據證明是否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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