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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鉦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鉦皓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鉦皓前任職於清潔公司,經指派前往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000號4樓之南投縣政府文化局負責清潔事務,詎其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其前往該處4樓圖書科辦公室清潔打掃之機會,於附表犯罪時間、地點欄所載時地,以附表犯罪方法及竊取財物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現金款項。
嗣王鉦皓於民國106年4月8日13時30分至16時48分前間某時,再度進入辦公室,行竊陳杏如所有如附表編號7犯罪方法及竊取財物欄所示款項,為南投縣政府文化局圖書科科長劉雅馨察覺有異,並告知陳杏如後報警偵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杏如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第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鉦皓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杏如、證人即被害人莊雅茜、林愉均、吳宜霈,及證人劉雅馨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第30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上開7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行竊時攜帶兇器已足,至於所攜帶之兇器不以屬行為人所有或由其攜入行竊現場者為限,行為人於行竊現場取得兇器後,攜帶在身以行竊,應無礙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成立。
本案被告行竊時持用之剪刀,為金屬材質,為一般供裁切物品之用,具有刀刃,是該剪刀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訛。
又被告自案發場辦公桌上拿取剪刀後,持以撬開上鎖之抽屜以行竊,依上開說明,顯屬攜帶兇器竊盜無誤。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六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附表編號五、七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7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七之竊盜後,於106年4月9日,主動向警員自白附表編號一至六之竊盜犯行而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6頁至第7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附表編號一至六之竊盜罪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不思以正當途逕得取財富,竟竊取他人物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被害人共4人均達成和解,已賠償其四人損害,有和解書影本4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現金共2萬5000元,雖屬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均已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四人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均已賠償被害人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四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之2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至被告為本案附表編號五、七竊盜犯行時所用之剪刀1把,未據扣案,且被告稱該剪刀係於告訴人陳杏如之辦公桌上隨手拾起,非屬被告所有,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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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及竊取財物│所犯法條 │ 罪名及宣告刑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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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6年3月│南投縣政│莊雅茜│王鉦皓於左揭時間、│刑法第320 條│王鉦皓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 │間某日 │府文化局│ │趁無人注意之際,進│第1 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4樓圖書 │ │入圖書科辦公室莊雅│ │元折算壹日。 │
│ │ │科辦公室│ │茜之座位,徒手竊取│ │ │
│ │ │ │ │莊雅茜置放在辦公桌│ │ │
│ │ │ │ │下方包包之皮夾內現│ │ │
│ │ │ │ │金2000元得手後供己│ │ │
│ │ │ │ │花用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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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6年3月│南投縣政│林愉均│王鉦皓於左揭時間、│刑法第320 條│王鉦皓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 │中旬某日│府文化局│ │趁無人注意之際,進│第1 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4樓圖書 │ │入圖書科辦公室林愉│ │元折算壹日。 │
│ │ │科辦公室│ │均之座位,徒手竊取│ │ │
│ │ │ │ │林愉均置放在辦公桌│ │ │
│ │ │ │ │包包內之現金1000 │ │ │
│ │ │ │ │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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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6年3月│南投縣政│陳杏如│王鉦皓於左揭時間、│刑法第320 條│王鉦皓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 │18日某許│府文化局│ │趁無人注意之際,進│第1 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4樓圖書 │ │入圖書科辦公室陳杏│ │元折算壹日。 │
│ │ │科辦公室│ │如之座位,徒手竊取│ │ │
│ │ │ │ │陳杏如置放在辦公桌│ │ │
│ │ │ │ │上皮包內現金1萬元 │ │ │
│ │ │ │ │得手後供己花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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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06年4月│南投縣政│林愉均│王鉦皓於左揭時間、│刑法第320 條│王鉦皓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 │初某日 │府文化局│ │趁無人注意之際,進│第1 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4樓圖書 │ │入圖書科辦公室林愉│ │元折算壹日。 │
│ │ │科辦公室│ │均之座位,徒手竊取│ │ │
│ │ │ │ │林愉均置放在辦公桌│ │ │
│ │ │ │ │之包包內現金3000 │ │ │
│ │ │ │ │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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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06年4月│南投縣政│陳杏如│王鉦皓於左揭時間、│刑法第321 條│王鉦皓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 │6日某時 │府文化局│ │趁無人注意之際,進│第1項第3款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4樓圖書 │ │入圖書科辦公室陳杏│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科辦公室│ │如之座位,發現陳杏│ │ │
│ │ │ │ │如辦公桌之抽屜上鎖│ │ │
│ │ │ │ │後,隨手拾起桌上客│ │ │
│ │ │ │ │觀上足供兇器之用之│ │ │
│ │ │ │ │剪刀1把,以剪刀撬 │ │ │
│ │ │ │ │開辦公桌抽屜,竊取│ │ │
│ │ │ │ │陳杏如置放在該抽屜│ │ │
│ │ │ │ │內之現金4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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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106年4月│南投縣政│吳宜霈│王鉦皓於左揭時間、│刑法第320 條│王鉦皓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 │7日某時 │府文化局│ │趁無人注意之際,進│第1 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許 │4樓圖書 │ │入圖書科辦公室吳宜│ │元折算壹日。 │
│ │ │科辦公室│ │霈之座位,徒手竊取│ │ │
│ │ │ │ │吳宜霈置放在辦公桌│ │ │
│ │ │ │ │下方皮夾內現金100 │ │ │
│ │ │ │ │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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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106年4月│南投縣政│陳杏如│王鉦皓於左揭時間、│刑法第321 條│王鉦皓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 │8日下午 │府文化局│ │趁無人注意之際,進│第1項第3款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某時 │4樓圖書 │ │入圖書科辦公室陳杏│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科辦公室│ │如之座位,發現陳杏│ │ │
│ │ │ │ │如辦公桌之抽屜上鎖│ │ │
│ │ │ │ │後,隨手拾起桌上客│ │ │
│ │ │ │ │觀上足供兇器之用之│ │ │
│ │ │ │ │剪刀1把,以剪刀撬 │ │ │
│ │ │ │ │開辦公桌抽屜,竊取│ │ │
│ │ │ │ │陳杏如置放在該抽屜│ │ │
│ │ │ │ │內之現金4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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