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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50號、第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維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壹組(內含電池及記憶卡)沒收之。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 行之自小貨車車號應更為「RJ-6343 號」、第4 、6 行有關被害人「劉家維」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王豐岐」;
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劉家維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前段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竟在王豐岐住處浴室內,竊錄他人洗澡如廁之非公開活動,非但侵害個人隱私,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更造成洗澡如廁之人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所生危害非輕,又其知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係為王豐岐所有,僅因細故率爾刮損,損害他人之財產,行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毀損犯行,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刑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 組(內含電池及記憶卡),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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