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投簡,27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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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蘭
張譯亓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譯亓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臉部挫擦傷、頸部、右側手部挫傷」更正為「臉部擦挫傷合併頭皮血腫、頸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第5 行「右手無名指與左手中指多處咬傷」更正為「右手中指無名指與左手中指多處咬傷等傷害」;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玉蘭、張譯亓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職務報告1 份」,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玉蘭、張譯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前揭毆打對方之舉動,惟雙方迄未達成民事和解暨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 、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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