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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金寬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33號、第3179號、第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金寬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訊息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簡金寬基於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訊息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6年6月3日11時13分許起至同日11時48分許止,同年6月16日23時許至17日2時許止,同年6月17日19時13分許,先後3次,均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號住處,利用個人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UThome」網路聊天室後,各以「找援妹一起放鬆」、「想找援妹一起放鬆」、「一萬約妳過夜」之化名,進入該聊天室,而公開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為有對價性交易之訊息,供含兒童及少年在內之不特定人共聞共見,點選聯繫邀約性交,以此方式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訊息,嗣經警於網際網路發現,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第六分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金寬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且有職務報告書、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06年6月23日第00000000000號函暨IP位址紀錄檔、106年6月23日第00000000000號函暨IP位址紀錄檔、106年6月16日第00000000000號函暨IP位址紀錄檔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5份、「UThome聊天室-中部聊天室」網頁資料暨聊天內容電磁紀錄2份、聊天室畫面截圖3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綜上,被告前揭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訊息罪。
被告上開3次於網際網路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訊息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網際網路上,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訊息,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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