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投簡,285,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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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輝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輝欣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許輝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區管理處)許可公告,擅自撿拾紅檜、扁柏漂流木,侵害南投林區管理處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應予非難,惟所侵占之紅檜、扁柏漂流木已由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技正洪淑瑜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1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紅檜、扁柏漂流木,雖屬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均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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