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投簡,288,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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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松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松琳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松琳與其胞弟黃松崑因土地糾紛,素來不睦,緣黃松崑因民事案件委託陳衍仲律師代為處理,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上午9 時許,陳衍仲前往位於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茶園時,與黃松琳發生爭執,詎黃松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茶園內,以「律師哦,你這個算下三流的」之語,侮辱陳衍仲,足以貶損陳衍仲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㈡案經陳衍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黃松琳固不否認伊有以「律師哦,你這個算下三流的」之語辱罵告訴人陳衍仲,惟辯稱:伊認為下三流是指不及格的,在一般水準以下的意思,並無故意妨害其名譽之意思云云。

然查:⒈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

偵卷第15頁),並分別經告訴及證人黃松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

第8 頁至第10頁),復有職務報告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卷第1 、12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又侮辱之判斷,不以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而需考量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並考量行為人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人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等綜合判斷。

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稱「律師哦,你這個算下三流的」之語,依教育部線上重編國語辭典之解釋,「下」作為形容詞,含有「等級低」、「身分微賤的」等義,「三流」則蘊有「層次較低的」之意涵,此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律師社會地位,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被告以上開字句辱罵告訴人,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使不特定之聽聞被告所為前述字句之人,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已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土地糾紛而生口角,未能理性控制自己情緒,以不雅之言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地位受有貶損,且至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併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同條第項第2、3 款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邱穎檀警員,欲證明告訴人佯稱自己為法院派來的、被告為現行犯等語(見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13頁)。

惟查,告訴人是否有聲稱其為法院派來之人、被告為現行犯之語,均與被告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犯行無關聯性,而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亦經被告自承在卷,已如前述,故無傳喚邱穎檀警員到庭作證之必要。

是本院認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與本案犯行無關聯性,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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