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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國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上游組頭(下稱上游組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5 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6 年3 月底某日止,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0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簽賭,聚集不特定之多數成年人,於「香港六合彩」每週開獎前向廖國霈簽賭,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6 組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自01至49號共49個號碼任意簽選號碼下注「二星」、「三星」、「四星」、「坐車」之賭博種類,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賭客若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 元下注「二星」、「三星」、「四星」,凡簽中者,「二星」可贏得賭金7,000 元、「三星」可贏得賭金79,000元、「四星」則可贏得賭金之100萬元,若以每注4,500 元下注「坐車」,簽中者可得35,000元,廖國霈於每期收取賭注後,再將賭注以其不知情之子所申辦之000-0000000 號電話號碼傳真至00-0 0000000號電話號碼轉給該上游組頭,該上游組頭再交付不詳彩金予廖國霈,其藉此以牟利。
嗣經警調閱00-00000000 號電話號碼傳真內容即簽注單影本13張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國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傳真內容即簽注單影本13張、000-0000000 號電話號碼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 號之電話號碼通話對象表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 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
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上游組頭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由被告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00號住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二星」、「三星」、「四星」每注100 元或「坐車」每注4,500 元向被告下注賭博,再由被告轉給上游組頭後,由上游組頭與賭客參與輸贏之賭注,上開處所顯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另被告固未直接與賭客參與輸贏賭注,然被告與上游組頭係共同商議由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集賭客向其簽賭後,再將賭客賭注轉給上游組頭,由上游組頭與賭客參與輸贏之賭注,自亦應就上游組頭與賭客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共負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5 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6 年3 月底某日止,提供上揭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並由共犯上游組頭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其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因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另被告於上開期間內,由共犯上游組頭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部分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聲請意旨就此漏未論及,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年逾6 旬,竟仍不知謹守法治,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經營簽賭之動機、經營期間約3 月、獲利合計約3 萬元情形,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即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即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宣告前2 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於前揭期間內經營本案六合彩簽賭站,合計獲利約30,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反面),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估算應為30,000元,此部分並未扣案,而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情形,是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供被告上揭賭博犯行所用之傳真機2 台,均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2 台傳真機屬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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