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投簡,300,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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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已與被害人劉易旻成立調解,有前揭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所竊得之「爭戰鬥狐藍芽遊戲控制器」1 組,業已賠償價金給被害人,及其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賠償被害人損害,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㈣被告所竊得之「爭戰鬥狐藍芽遊戲控制器」1 組,為犯罪所得,業已賠償該物價金給被害人,若再就該物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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