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投簡,303,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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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玉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玉蓮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徒手方式竊取凱婷牌眼影…」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方式竊取東妮百貨員工陳虹庭所管領之該店所有之凱婷牌眼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洪玉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先後竊取凱婷牌眼影16盒、眼影粉2 盒、眉筆1 支、眼線筆2 支、蜜粉2 個、修容組2 個、粉餅2 個及皮帶1 條,犯罪時間時間密接,侵害者係同一被害人東尼百貨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6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已於102 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1,340元,且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國中畢業(見警卷第28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上揭財物,業由被害人員工陳虹庭領回,如前所敘,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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