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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立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立宇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立宇知悉鳳頭蒼鷹(Accipiter trivirgatus )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非有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不得非法獵捕,且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詎仍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基於非法獵捕以陳列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下30日9 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竹山工業區往溪頭方向某處道路旁之樹下,徒手獵捕鳳頭蒼鷹幼鳥4 隻,後於106年5 月19日15時許,在其南投縣南投市○○路0 段000 巷0號之住處,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連結至LINE通訊軟體,以其暱稱「立宇」之帳號,張貼以雞肉餵食上開鳳頭蒼鷹幼鳥之影像,欲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價格,出售影像所示鳳頭蒼鷹幼鳥之訊息。
嗣經瀏覽上開網頁民眾向警方檢舉,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立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鳳頭蒼鷹幼鳥餵食擷取畫面照片2 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5張、臺北市立動物園106 年6 月5 日北市動園園字第10630577100 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 年3 月29日農林務字第1061700221號函暨所附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獵捕之行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所為陳列之行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2項之非法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本案被告所犯上述非法獵捕罪與非法販賣罪間,行為手段及結果因法益侵害大小程度之不同,而異其處罰規定,揆其立法目的所欲保護者,乃數同質而非單一之法益狀態,以求保護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周延。
又獵捕雖非為陳列之前階行為或必然附隨行為,惟獵捕行為之目的若係為遂行非法陳列,則兩者間的確存在條件論之因果關係,即若無獵捕,即無法成就非法陳列。
就此部分,當認非法陳列之客觀構成要件,與獵捕間,具有重合之情形。
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將自野外抓回來家中飼養之鳳頭蒼鷹自拍錄影後放在LINE通訊軟體,意圖以2,500 元賣給不特定人士等語(見警卷第2頁),則就其主觀意思活動及行為關聯繫而言,兩者甚為密切,於本案,當認一般人均認被告獵捕與非法陳列之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兩者雖為自然意義之二行為,然於法律評價上,應認係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較符社會通念賦予被告職業之意義與評價。
因此,被告所犯上述兩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自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論處。
聲請意旨認係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非法獵捕、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鳳頭蒼鷹幼鳥,破壞物種之多樣性及自然生態之平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所獵捕之鳳頭蒼鷹幼鳥4 隻均經野放,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14頁),與大量引進保育類野生動物販賣牟利之情形不同,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 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四、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於83年10月29修正公布施行,揆諸上開說明,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
是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以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應為其日常生活用以聯絡他人所用之物,堪認並非出於犯罪預謀而持有此物,而係偶然存在於本案犯罪過程中,且此手機並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中可輕易再行取得之物,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難認有何足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及價額。
又被告所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鳳頭蒼鷹幼鳥4 隻,均業經被告野放等情,已如前述,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不存在,對上開鳳頭蒼鷹幼鳥4 隻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亦屬過苛,茲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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