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投簡,318,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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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35號、第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伍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嘉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中旬某時,在臺中市某夜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450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6 月1 日上午5 時20分許,經警至吳嘉峯位於南投縣○○鎮○○街000 ○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吳嘉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6 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253號鑑驗書各1 份,及現場與扣案物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人之身體健康,且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卻無視於國家規範毒品之禁令,仍向他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併衡酌持有之數量、出於供己施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450公克,含包裝袋1 只),有前揭鑑驗書1 份附卷足憑,為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 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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