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投簡,320,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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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鍇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志鍇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志鍇於民國106年5月17日19時35分許,至南投縣南投市○○路000○0號之君來美容坊,接受該美容坊按摩師江建香之按摩,完畢後因其身上未帶現金,遂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建香外出提款以支付上開按摩費用。

詎沈志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同日20時15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前,趁江建香下車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江建香所有之手提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900元、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1張、印章1枚及鑰匙1串】得手,並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前開搶得之手提包、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居留證影本1張、印章1枚及鑰匙1串棄置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之1前。

嗣警循線於同日22時15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街00號前,查獲沈志鍇,並經沈志鍇之同意,對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所搶得之現金3900元中之2400元(業已發還江建香),並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南投市○○路000號之1前,扣得前揭手提包、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居留證影本1張、印章1枚及鑰匙1串(均已發還江建香)。

沈志鍇另於106年6月28日,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上開所搶得之現金3900元中之1500元供該署扣押後並發還江建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志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江建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前揭美容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張、上開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及刑案蒐證照片11 張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並未有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素行尚為良好,然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欲不勞而獲,乘被害人未及注意時搶奪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所搶奪之物,均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及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參照)。

查被告所搶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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