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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宗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宗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顧宗禮與陳泰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起至106年6月1日止,提供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號2樓之居處作為賭博場所,由賭客以網路LINE之通訊軟體傳送簽賭號碼與顧宗禮,聚集不特定之成年賭客下注簽選每週二、四、六之香港六合彩開獎所開出號碼,用以賭博財物,賭法計有「2星」、「3星」,自1至49號間開出6個號碼,由賭客任選6個號碼,以賭客所簽號碼組對中號碼等,約定賭客每簽一注之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再由顧宗禮以每注扣除2至5元,再轉予陳泰成,簽賭後核對香港特區政府發行於每週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2星、3星,分別可得簽注金額之57倍、57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簽注金額則屬陳泰成所有之賭博方式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
嗣陳泰成於106年6 月2日經警查獲後,顧宗禮乃接續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單獨於民國106年6月2日起至106年8月11日止,提供上開處所,以上開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此期間如賭客簽中可獲得上開倍數之彩金,如未簽中,簽注金額則屬顧宗禮所有之賭博方式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
嗣經員警於106年8月11日10時44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搜索後,始悉上情。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在卷;
復有LINE簽賭翻拍照片5張、陳泰成記載被告之簽注帳單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案賭博方式係以當期香港特區政府開出「六合彩」中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金錢之勝負,而由被告提供賭博場所,接受不特賭客簽賭,復根據輸贏結果收取賭資或發放彩金。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
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
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與「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
亦即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而以網路通訊軟體、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
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顧宗禮與陳泰成就106年3月間某日起至106年6月1日止之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四)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是查,被告自106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處所經營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人賭博,其中,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聚眾賭博罪部分,因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竟不法經營上開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另斟酌被告經營之規模、期間,所得之利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謂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
被告自承經營簽賭站大約獲利新臺幣100000元(見警卷第4頁),則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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