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投簡,322,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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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成
被 告 楊秋平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83號、第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成、楊秋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泰成與楊秋平為夫妻,2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起至106年6月2日止,提供其等位於南投縣○○鄉○○巷00○00號之居處作為賭博場所,由賭客以電話或網路LINE之通訊軟體傳送簽賭號碼與楊秋平或陳泰成,聚集不特定之成年賭客下注簽選每週二、四、六之香港六合彩開獎所開出號碼,用以賭博財物,賭法計有「2星」、「3星」、「4星」、「特別號」,自1至49號間開出6個號碼,由賭客任選6個號碼,以賭客所簽號碼組對中號碼等,約定賭客每簽一注之賭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75元、65元、60元、78元,簽賭後核對香港特區政府發行於每週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2星、3星、4星、特別號,分別可依約定倍數得彩金,如未簽中,簽注金額則屬陳泰成、楊秋平所有之賭博方式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

嗣經員警於106年6月2日13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搜索後,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在卷;

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採證照片34張、賭客向被告楊秋平所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簽注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6年2月21日投院美刑敬106聲監可字第8號認可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案賭博方式係以當期香港特區政府開出「六合彩」中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金錢之勝負,而由被告2人提供賭博場所,接受不特賭客簽賭,復根據輸贏結果收取賭資或發放彩金。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

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

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與「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

亦即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而以網路通訊軟體、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

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陳泰成與楊秋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四)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是查,被告2人自106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處所經營簽賭站並與不特定人對賭,其中,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聚眾賭博罪部分,因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又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

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五)爰審酌被告2人不法經營上開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暨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參照)。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謂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

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泰成所有供本案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2人自承經營簽賭站大約獲利新臺幣50000元,則此部分為其2人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另其他扣案之物及現金無法證明為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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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2支   │
│    │0000000000、00000000│      │
│    │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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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腦主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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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腦螢幕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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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鍵盤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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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滑鼠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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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傳真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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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計算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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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六合彩簽單          │1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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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六合彩支數統計表    │12張  │
├──┼──────────┼───┤
│ 10 │台號倍數表          │1張   │
├──┼──────────┼───┤
│11  │六合彩總帳單        │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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