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投簡,323,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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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劉春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劉春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列「民權術」之記載應更正為「民權街」,第8 列應補充記載「(梅醋1 罐業經楊學宣領回)」;

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劉春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投刑簡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4 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貪圖小利,以不正方法竊取被害人楊學宣之財物,侵害其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所竊取之財物為價值新臺幣500 元梅醋1 罐,價值非鉅,並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損害獲得填補,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竊得之梅醋1 罐,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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