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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瑞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嗣因簡瑞春心生懊悔,主動向警自首投案說明」之記載,應補充為「嗣於106 年8 月18日晚間11時2 分許,簡瑞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涉犯上揭竊盜犯行前,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承認上揭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犯罪事實欄二補充「案經簡瑞春自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簡瑞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投交簡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8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106 年8 月18日晚間11時2 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涉犯本案竊盜犯行前,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承認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且事後未逃避,尚見真誠悔悟,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出於缺錢之犯罪動機,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併斟酌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為價值新臺幣100 元之銅線1 綑,並已返還被害人陳献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所竊得之上揭銅線,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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