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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漢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漢敬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下午6 時30分許」更正為「下午5 時30分許」;
另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許漢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0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並於106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財物資源回收廢鐵1 袋價值為新臺幣200 元,惟告訴人蘇室業已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22頁)在卷可稽,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資源回收廢鐵1 袋,雖均屬犯罪所得,然該物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已述之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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